本院審理聲請人林子琦與相對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 ... | 林子琦
相對人中華奧會遂以107年12月4日華奧藥字第1071001415號函:「主旨:貴屬選手林子琦禁賽案,經國際運動仲裁庭(CAS)判決禁賽期應為8年,敬請依判決內容 ...:::一般公告字級設定: 列印相關標題 本院審理聲請人林子琦與相對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舉重協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5號)新聞稿發布日期108-02-01截止日期2020-02-11閱覽人數1298108-006新聞稿.doc108-006新聞稿.pdf本院審理聲請人林子琦與相對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舉重協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字第5號),審理結果裁定聲請駁回,扼要說明如下:裁定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參加里約奧運實行賽外運動禁藥檢測,檢測出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WorldAnti-DopingAgency,WADA)105年公告禁用用清單禁用物質。
相對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中華奧會)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藥管會議,決議禁賽2年,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聲請人尊重上開禁賽處分。
然107年6月12日,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認為上開禁賽2年處分有違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WADACode),向運動仲裁法院(The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CAS)提出仲裁。
運動仲裁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決聲請人應禁賽8年。
相對人中華奧會遂以107年12月4日華奧藥字第1071001415號函:「主旨:貴屬選手林子琦禁賽案,經國際運動仲裁庭(CAS)判決禁賽期應為8年,敬請依判決內容執行,請查照。
說明:一、依2018年11月14日國際運動仲裁庭判決書辦理。
二、當事選手林子琦應予以禁賽8年,原已服之禁賽期2年得予以折抵;餘禁賽期始自判決2018年11月14日起生效,判決日回溯至2016年6月24日所獲得成績或獎項予以取消或失格論。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中華民國舉重協會(下稱舉重協會)執行禁賽8年處分。
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具有拘束效力。
相對人舉重協會已拒絕為聲請人報名參加奧運相關資格賽,恐將失去奧運參賽資格,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函文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要旨:一、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前,業以中華奧會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中華奧會於民事訴訟確定前依運動仲裁法院的裁決,對聲請人為禁賽處分。
臺北地院分別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613號及第65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依上開二民事裁定理由,臺北地院已肯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奧會間,關於執行運動仲裁法院所為禁賽8年之裁決的爭議,具有受理訴訟的權限,並在此前提下,實體認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本院應即受上開二確定裁判的羈束,不應再認為行政法院亦有受理本件訴訟的權限,而為相歧異的認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相對人中華奧會係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所承認,經教育部許可登記的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
相對人中華奧會係本於奧林匹克憲章所賦予的權責,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而非基於教育部或我國法律的權限委託,非受託行使公權力。
國際奧會是全球性的非政府組織,與國家公權力行為無涉,其在瑞士洛桑設立運動仲裁法院,負責相關運動爭議的仲裁,其性質相當於私法爭議的民事仲裁(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參見BGH,Urteilvom7.Juni2016-KZR6/15)。
因此,有關運動競賽、禁藥管制、禁賽等事務,應認屬於(國際)私法領域的團體自治活動,與政府機關的公權力行使無關。
對此私法上團體自治或紀律懲戒處罰的爭議,應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本件得抗告)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參加里約奧運實行賽外運動禁藥檢測,檢測出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WorldAnti-DopingAgency,WADA)105年公告禁用用清單禁用物質。
相對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下稱中華奧會)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藥管會議,決議禁賽2年,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聲請人尊重上開禁賽處分。
然107年6月12日,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認為上開禁賽2年處分有違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WADACode),向運動仲裁法院(The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CAS)提出仲裁。
運動仲裁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決聲請人應禁賽8年。
相對人中華奧會遂以107年12月4日華奧藥字第1071001415號函:「主旨:貴屬選手林子琦禁賽案,經國際運動仲裁庭(CAS)判決禁賽期應為8年,敬請依判決內容執行,請查照。
說明:一、依2018年11月14日國際運動仲裁庭判決書辦理。
二、當事選手林子琦應予以禁賽8年,原已服之禁賽期2年得予以折抵;餘禁賽期始自判決2018年11月14日起生效,判決日回溯至2016年6月24日所獲得成績或獎項予以取消或失格論。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中華民國舉重協會(下稱舉重協會)執行禁賽8年處分。
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具有拘束效力。
相對人舉重協會已拒絕為聲請人報名參加奧運相關資格賽,恐將失去奧運參賽資格,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函文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要旨:一、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前,業以中華奧會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中華奧會於民事訴訟確定前依運動仲裁法院的裁決,對聲請人為禁賽處分。
臺北地院分別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613號及第65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依上開二民事裁定理由,臺北地院已肯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奧會間,關於執行運動仲裁法院所為禁賽8年之裁決的爭議,具有受理訴訟的權限,並在此前提下,實體認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本院應即受上開二確定裁判的羈束,不應再認為行政法院亦有受理本件訴訟的權限,而為相歧異的認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相對人中華奧會係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所承認,經教育部許可登記的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
相對人中華奧會係本於奧林匹克憲章所賦予的權責,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而非基於教育部或我國法律的權限委託,非受託行使公權力。
國際奧會是全球性的非政府組織,與國家公權力行為無涉,其在瑞士洛桑設立運動仲裁法院,負責相關運動爭議的仲裁,其性質相當於私法爭議的民事仲裁(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參見BGH,Urteilvom7.Juni2016-KZR6/15)。
因此,有關運動競賽、禁藥管制、禁賽等事務,應認屬於(國際)私法領域的團體自治活動,與政府機關的公權力行使無關。
對此私法上團體自治或紀律懲戒處罰的爭議,應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