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內容 | 停役標準

[修正]. 第二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民國110年09月13日星期一12時15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中央歷史法規法規類別:行政/國防/兵役名  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制(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沿革: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00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附件下載1.附件-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pdf2.附表一-人體重要關節運動限制檢定表.pdf3.附表二-肺功能檢查作業.pdf修正內容[修正]第二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附表]附件-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附表一-人體重要關節運動限制檢定表附表二-肺功能檢查作業 [修正]第三條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殘廢停役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役之檢定,亦同。

 [修正]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並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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