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新型職業疾病為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職業安全衛生法§2-全國法規資料庫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EN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相關大法官解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條文內容P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條文內容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EN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相關大法官解釋
2. 法規內容-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 ... (一) 工作者: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者。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廢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2月26日廢止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發文字號:臺教資(六)字第1050104478B號令法規體系:資訊及科技教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避免學 校於教育及工作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以保障學校工作者與其他人 員安全及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者。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學校教職員工,及與學校存有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之助理等;公立學校編制內 依法任用之職員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辦理。
(三)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指與學校無僱傭關係或勞務契約,受指揮 或監督而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雇主︰指校長或學校經營負責人。
(五)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如學校單位主管、系所主任或教職員等。
(六)勞動場所:指校內勞工履行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或實際從事勞 動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校長或代理校長指示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之學校場所。
(九)學生:指學校內除工作者以外之接受學校教育者,包括學生及以課 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助理等。
三、本要點適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主管之各級公私立學校。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其主管之學校落實職安法及相關法規 規定。
五、學校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工作者及 學生免於因勞動或學習致發生災害。
六、學校應依其規模、性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規模、性質之分類,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為大 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者 屬第二類事業,未在該規範指定範圍內之學校,得依第三類事業規 定辦理。
七、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屬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校長之一 級管理單位,並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分別辦理擬訂、規劃、推 動、督導、推動及審議、協調、建議各項安全衛生工作。
八、學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所定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下 簡稱安全衛生人員)。
第二類事業之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 置安全衛生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九、學校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勞工人數計算,為第七點範圍內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十、學校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職責與業務主管及人員之資格認定,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一、學校應依其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 在三十人以下之學校,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學校,應另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前項管理計畫及規章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二、學校應依職安法及相關規定會同校內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工作者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十三、學校對工作者應施以適用於該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不得少於三小時;在職勞工為每三 年至少三小時。
操作特殊性機械設備或危害性化學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廢學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2月26日廢止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發文字號:臺教資(六)字第1050104478B號令法規體系:資訊及科技教育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避免學 校於教育及工作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以保障學校工作者與其他人 員安全及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者。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學校教職員工,及與學校存有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之助理等;公立學校編制內 依法任用之職員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辦理。
(三)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指與學校無僱傭關係或勞務契約,受指揮 或監督而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雇主︰指校長或學校經營負責人。
(五)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如學校單位主管、系所主任或教職員等。
(六)勞動場所:指校內勞工履行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或實際從事勞 動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校長或代理校長指示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之學校場所。
(九)學生:指學校內除工作者以外之接受學校教育者,包括學生及以課 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助理等。
三、本要點適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主管之各級公私立學校。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其主管之學校落實職安法及相關法規 規定。
五、學校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工作者及 學生免於因勞動或學習致發生災害。
六、學校應依其規模、性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規模、性質之分類,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為大 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者 屬第二類事業,未在該規範指定範圍內之學校,得依第三類事業規 定辦理。
七、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屬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校長之一 級管理單位,並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分別辦理擬訂、規劃、推 動、督導、推動及審議、協調、建議各項安全衛生工作。
八、學校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二所定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下 簡稱安全衛生人員)。
第二類事業之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 置安全衛生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九、學校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勞工人數計算,為第七點範圍內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十、學校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職責與業務主管及人員之資格認定,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一、學校應依其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 在三十人以下之學校,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學校,應另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前項管理計畫及規章內容,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二、學校應依職安法及相關規定會同校內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工作者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十三、學校對工作者應施以適用於該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不得少於三小時;在職勞工為每三 年至少三小時。
操作特殊性機械設備或危害性化學
3. 職業安全衛生法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5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5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
4.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法規類別: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3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5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7條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8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9條(刪除)第10條(刪除)第11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第12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3條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14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15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16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第17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
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3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5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7條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8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9條(刪除)第10條(刪除)第11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第12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3條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14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15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16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第17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