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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 一、射擊運動槍枝:指自由手槍、運動(標準)手槍、快射手槍、中火手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小口徑步槍、獵槍及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 ... 依卷期瀏覽 依機關瀏覽 依類型瀏覽 依主題瀏覽 背景說明 內容範圍 作業規範 訂閱辦法 簡易查詢 進階查詢 國內網站 國外網站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體委競字第09400118121號 訂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附「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主任委員 陳全壽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射擊運動槍枝:指自由手槍、運動(標準)手槍、快射手槍、中火手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小口徑步槍、獵槍及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以下簡稱彈藥)。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第 三 條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以書面載明型號、型錄及數量,並檢附團體證明文件、靶場使用證明、靶場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合格證明等文件,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彙整後統一造冊,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提出,每年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進口槍枝、彈藥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
內政部應於收受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發。
第 四 條 射擊運動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核配使用槍枝、彈藥;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同年度達二次以上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者。
三、有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者。
第 五 條 射擊運動團體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購置持有之日送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儲存,槍枝應於二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
前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完竣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
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枝、彈藥,其查驗,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執照期限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槍枝執照核發、換發或補發者,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十元。
第 六 條 射擊運動團體應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於同一處所。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一、靶場之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靶場設置應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一、庫房應設於靶場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三、庫房應以鋼筋水泥構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五、庫房應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經體委會會同內政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合格,並由體委會發給合格證明,始得啟用。
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
第 七 條 槍枝、彈藥之使用,應於靶場內為之。
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
附「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主任委員 陳全壽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射擊運動槍枝:指自由手槍、運動(標準)手槍、快射手槍、中火手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小口徑步槍、獵槍及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以下簡稱彈藥)。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第 三 條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以書面載明型號、型錄及數量,並檢附團體證明文件、靶場使用證明、靶場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合格證明等文件,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彙整後統一造冊,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提出,每年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進口槍枝、彈藥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
內政部應於收受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發。
第 四 條 射擊運動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核配使用槍枝、彈藥;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同年度達二次以上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者。
三、有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者。
第 五 條 射擊運動團體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購置持有之日送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儲存,槍枝應於二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
前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完竣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
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枝、彈藥,其查驗,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執照期限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槍枝執照核發、換發或補發者,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十元。
第 六 條 射擊運動團體應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於同一處所。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一、靶場之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靶場設置應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一、庫房應設於靶場內之安全處所。
二、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三、庫房應以鋼筋水泥構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四、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五、庫房應有消防砂、水、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六、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七、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經體委會會同內政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合格,並由體委會發給合格證明,始得啟用。
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
第 七 條 槍枝、彈藥之使用,應於靶場內為之。
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