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 獨木舟法規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 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目前線上:1354人,瀏覽人次:606821697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時間: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編章節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六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第七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第九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立法理由〕配合教育部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已刪除救生員分類,不再區分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或游泳池救生員,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規定,刪除「開放性水域」之文字。
第十條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之規定,將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殘廢」給付之文字修正為「失能」給付。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第二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六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第七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第八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第九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立法理由〕配合教育部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三條已刪除救生員分類,不再區分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或游泳池救生員,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規定,刪除「開放性水域」之文字。
第十條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之規定,將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殘廢」給付之文字修正為「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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