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射擊運動
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修正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法規類別:行政>教育部>體育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體育運動協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第3條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第4條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並由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第5條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二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6條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體育運動協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第3條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第4條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並由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第5條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二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6條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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