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桃園市在營軍人及替代 ... | 全身癱瘓定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全身癱瘓: 1、腦死或植物人。
2、頸部以下無知覺。
3、三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4、意識昏迷或患有重疾,完全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列印時間:110.07.1010:53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桃園市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實施要點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4月21日發文字號:府民兵字第1040065830號令法規體系:桃園市法規/民政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在營軍 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事宜,以撫慰傷殘人員及亡故人員遺族,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在營軍人:指設籍本市現服志願役或義務役之上校以下軍官、士 官及士兵。
(二)替代役役男:指設籍本市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徵集,現服替代役 之役男。
(三)役男:指前二款人員。
(四)三節:指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全身癱瘓: 1、腦死或植物人。
2、頸部以下無知覺。
3、三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4、意識昏迷或患有重疾,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鑑定人員鑑定 屬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半身癱瘓: 1、腰部以下無知覺。
2、兩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3、雙目失明。
(七)重傷:指重傷程度已達危害生命狀態,毀敗身體主要機能之一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經醫院通報(證 實)為重度傷殘者。
四、死亡或傷殘之種類如下: (一)因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因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前項死亡或傷殘之種類,依內政部及國防部發布之死亡通報及傷殘通 報認定之。
五、役男死亡或傷殘者,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以役男遺族為受領人。
(二)傷殘者:以役男本人為受領人。
六、領受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
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 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父母雙亡而原負扶養死者責任之同胞兄姊。
(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因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慰問金者,從其遺囑,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
七、在營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遺族一次慰問金: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五十萬元。
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前項第三款慰問 金。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八、服義務役在營軍人,因傷病成殘者,依下列傷殘等級區分規定,發給 一次慰問金: (一)作戰一等殘: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因公一等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因病一等殘、意外一等殘、作戰二等殘及因公二等殘:新臺幣四 萬元。
(四)其餘殘等: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四款其餘殘等包括因病三等殘、意外三等殘、因公重機障、因 病重機障、意外重機障、因公輕機障、因病輕機障及意外輕機障。
服義務役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傷殘者,以因病傷殘發給前項慰 問金。
但因犯罪致傷殘者,不發給慰問金。
九、服義務役傷殘人員合於榮家就養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 及安養津貼: (一)三節慰問金: 1、全身癱瘓:各節
2、頸部以下無知覺。
3、三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4、意識昏迷或患有重疾,完全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列印時間:110.07.1010:53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桃園市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實施要點公發布日:民國104年04月21日發文字號:府民兵字第1040065830號令法規體系:桃園市法規/民政類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條號查詢法規沿革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在營軍 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事宜,以撫慰傷殘人員及亡故人員遺族,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在營軍人:指設籍本市現服志願役或義務役之上校以下軍官、士 官及士兵。
(二)替代役役男:指設籍本市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徵集,現服替代役 之役男。
(三)役男:指前二款人員。
(四)三節:指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全身癱瘓: 1、腦死或植物人。
2、頸部以下無知覺。
3、三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4、意識昏迷或患有重疾,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鑑定人員鑑定 屬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半身癱瘓: 1、腰部以下無知覺。
2、兩肢肢體以上缺失或神經功能完全喪失。
3、雙目失明。
(七)重傷:指重傷程度已達危害生命狀態,毀敗身體主要機能之一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經醫院通報(證 實)為重度傷殘者。
四、死亡或傷殘之種類如下: (一)因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因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前項死亡或傷殘之種類,依內政部及國防部發布之死亡通報及傷殘通 報認定之。
五、役男死亡或傷殘者,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以役男遺族為受領人。
(二)傷殘者:以役男本人為受領人。
六、領受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
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 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父母雙亡而原負扶養死者責任之同胞兄姊。
(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因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慰問金者,從其遺囑,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
七、在營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遺族一次慰問金: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五十萬元。
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前項第三款慰問 金。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八、服義務役在營軍人,因傷病成殘者,依下列傷殘等級區分規定,發給 一次慰問金: (一)作戰一等殘: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因公一等殘: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因病一等殘、意外一等殘、作戰二等殘及因公二等殘:新臺幣四 萬元。
(四)其餘殘等: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四款其餘殘等包括因病三等殘、意外三等殘、因公重機障、因 病重機障、意外重機障、因公輕機障、因病輕機障及意外輕機障。
服義務役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傷殘者,以因病傷殘發給前項慰 問金。
但因犯罪致傷殘者,不發給慰問金。
九、服義務役傷殘人員合於榮家就養規定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三節慰問金 及安養津貼: (一)三節慰問金: 1、全身癱瘓:各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