頸椎挫傷 後遺症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車禍後遺症頸椎卡卡醫生說失能第7級人壽公司卻拒賠
保戶購買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醫療險附約。
之後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頸部挫傷,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住院開刀。
回首頁facebookLINETwitterwechat微信複製連結 |手機版|APP|歷史活動|歷史專題|會員中心|家外媒體 FBYouTubeIGRSSweibo搜尋ETtoday新聞雲>保險2018年12月27日20:32保險保險新聞名人談保險保險達人熱門話題▲保險理賠認定最多爭議為醫療險。
(圖/達志/示意圖)記者李蕙璇/台北報導一名保戶車禍致頸部挫傷並因後遺症開刀釀頸椎活動度受限達失能等級,依此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險失能理賠金,卻以難證明為車禍所致而遭拒絕。
保戶購買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醫療險附約。
之後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頸部挫傷,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住院開刀。
保戶認為是之前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體況失能(殘廢)的主力因素,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的住院及手術的醫療險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非意外所致但願融通方式和解而非依照保單條款理賠,顯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後續也未曾再因頸椎二次開刀相關後遺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戶認為其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經醫師鑑定失能(殘廢)情形為頸椎活動度前傾10度、後傾5度、左傾10度、右傾5度、左轉10度與右轉10度,症狀固定,已經符合傷害保險失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的「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的定義(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因此保戶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給付「失能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7級7-1-1項次「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公司則認為保戶主張因為意外事故導致失能,但雙方就該事故已經達成和解,既然已經成立和解契約,雙方都應該受到和解契約的拘束。
況且依保戶的住院病摘中,並沒有相關傷勢或外傷的記載,而且檢查報告診斷為頸椎退化、椎間盤退化症,保戶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與意外事故的因果關係。
而保戶目前頸椎活動度的二次就診期間間隔超過180天,也未提出證明失能程度跟之前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再加上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保戶的頸椎還有活動度,也未達到保單契約條款約定的「完全強直」程度,因此保險公司拒絕給付意外險全額失能保險金。
延伸閱讀►車禍相隔7年頸椎開刀 專家:拒賠意外失能險有理►失能險保費漲3成 業務通路盛傳年底停售舊保單要買趁快►LINE瘋傳失能險停售效應 2家人壽明年取消免體檢、保證給付►外商人壽續推失能險保證給付240個月 破除業務通路傳言►趕最後一天繳保費卻先出車禍 39分鐘後超商付款仍遭產險拒賠ET快訊電費帳單破萬崩潰!男子跪求健檢 網看「一舉動」秒懂賈永婕再發威!成功牽線「台美跨國防疫」 超強交涉SOP曝光柔道童遭摔27次離世!小四學長被原諒後噤聲 議員:連道歉都沒林依晨突解散陸工作室!網驚「要隱退了嗎」 經紀人曝真相慶祝微解封開趴!桃園高調男反遭仇殺 深夜「抱腸等救護車」分享給朋友:追蹤我們:※本文版權所有,非經授權,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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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頸部挫傷,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住院開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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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達志/示意圖)記者李蕙璇/台北報導一名保戶車禍致頸部挫傷並因後遺症開刀釀頸椎活動度受限達失能等級,依此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險失能理賠金,卻以難證明為車禍所致而遭拒絕。
保戶購買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醫療險附約。
之後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頸部挫傷,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住院開刀。
保戶認為是之前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體況失能(殘廢)的主力因素,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的住院及手術的醫療險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非意外所致但願融通方式和解而非依照保單條款理賠,顯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後續也未曾再因頸椎二次開刀相關後遺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保戶認為其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經醫師鑑定失能(殘廢)情形為頸椎活動度前傾10度、後傾5度、左傾10度、右傾5度、左轉10度與右轉10度,症狀固定,已經符合傷害保險失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的「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的定義(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因此保戶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給付「失能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7級7-1-1項次「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公司則認為保戶主張因為意外事故導致失能,但雙方就該事故已經達成和解,既然已經成立和解契約,雙方都應該受到和解契約的拘束。
況且依保戶的住院病摘中,並沒有相關傷勢或外傷的記載,而且檢查報告診斷為頸椎退化、椎間盤退化症,保戶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與意外事故的因果關係。
而保戶目前頸椎活動度的二次就診期間間隔超過180天,也未提出證明失能程度跟之前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再加上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保戶的頸椎還有活動度,也未達到保單契約條款約定的「完全強直」程度,因此保險公司拒絕給付意外險全額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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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 年4月間因故導致頸部挫傷,幾經考量後,於98年10月間決定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 ... 原則,且小惠後續也未曾再因頸椎二次開刀相關後遺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殘廢等級認定疑義申請人怎麼說…小惠在88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之後小惠在95年4月間因故導致頸部挫傷,幾經考量後,於98年10月間決定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住院開刀。
小惠認為,95年4月的意外傷害事故是現今殘廢體況的主力因素,因果關係明確,但是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及手術的醫療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竟然以融通方式和解而非依照保單條款理賠,顯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小惠後續也未曾再因頸椎二次開刀相關後遺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小惠認為,其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6年5月經醫師鑑定殘廢情形為:「頸椎活動度:前傾10度,後傾5度,左傾10度,右傾5度,左轉10度,右轉10度,症狀固定」,已經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7中「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的定義(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因此,小惠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給付「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04年8月4日版)第7級第7-1-1項次「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公司怎麼說…保險公司認為,小惠主張因為95年4月的事故導致殘廢,但雙方就該事故已經在98年12月間達成和解,既然已經成立和解契約,雙方都應該受到和解契約的拘束。
小惠98年10月間在甲醫院的住院病摘中,並沒有相關傷勢或外傷的記載,而且檢查報告診斷為頸椎退化、椎間盤退化症。
另95年到97年間在乙醫院的診斷都是頸椎退化、行復健治療。
病歷記載都是退化性疾病,小惠必須證明98年的住院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的意外事故而且跟95年4月的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又小惠檢附106年5月間所開立的現狀診斷書申請殘廢理賠,記載「……98年10月○日、『98年12月○日、106年3月○日』……至本院就醫。
目前頸椎活動度,前傾10度,後傾5度,左傾10度,右傾10度,左轉10度,右轉10度;症狀固定」。
其中98年12月○日至106年3月○日就診,期間間隔已經超過180天,小惠必須證明殘廢程度跟95年4月的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另依據小惠的補充病歷資料,小惠在95年4月間受傷就醫時,頸部無骨折,只有頸椎退化,診斷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
98年6月間在丙醫院診斷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經MRI檢查診斷也是椎間盤相關疾病。
之後在甲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也沒有提及任何意外表徵及95年4月間的事故,只提到15年前因為交通事故頸部受損,並且住院手術病歷報告也是退化。
又保險公司主張,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而小惠的頸椎目前還有活動度,還沒有達到契約條款約定的「完全強直」程度。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一、本案殘廢程度等級的判斷應該適用95年10月1日版的「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
二、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小惠目前體況因為頸椎尚有活動度,不符合95年10月1日版「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次所指的障害程度,而且造成小惠目前障害體況的原因是退化,跟95年4月的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一、就本案爭議,保險公司認為已經在98年12月間和小惠達成和解,因此主張本案應該不予受理。
然而,經本中心審酌和解書內容,雙方是針對治療行為達成和解共識,而且和解當時小惠尚未出現障害體況,無法認為小惠在當時已經有拋棄殘廢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
因此,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已達成和解故本中心應不予受理,並無理由。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並依從新從優原則明訂自95年10月1日起所有一年期以下的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都全數適用新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如果是95年10月1日前已經生效的保險契約,在有利保戶的情況下,才依照舊表辦理)。
經查,小惠所主張的事故發生在95年4月間,經比較小惠所要主張的障礙等級給付比例,因為95年10月1日版的「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給付比例為4
殘廢等級認定疑義申請人怎麼說…小惠在88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之後小惠在95年4月間因故導致頸部挫傷,幾經考量後,於98年10月間決定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住院開刀。
小惠認為,95年4月的意外傷害事故是現今殘廢體況的主力因素,因果關係明確,但是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及手術的醫療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竟然以融通方式和解而非依照保單條款理賠,顯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小惠後續也未曾再因頸椎二次開刀相關後遺症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小惠認為,其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6年5月經醫師鑑定殘廢情形為:「頸椎活動度:前傾10度,後傾5度,左傾10度,右傾5度,左轉10度,右轉10度,症狀固定」,已經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7中「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的定義(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因此,小惠認為保險公司應該給付「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04年8月4日版)第7級第7-1-1項次「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的殘廢保險金。
保險公司怎麼說…保險公司認為,小惠主張因為95年4月的事故導致殘廢,但雙方就該事故已經在98年12月間達成和解,既然已經成立和解契約,雙方都應該受到和解契約的拘束。
小惠98年10月間在甲醫院的住院病摘中,並沒有相關傷勢或外傷的記載,而且檢查報告診斷為頸椎退化、椎間盤退化症。
另95年到97年間在乙醫院的診斷都是頸椎退化、行復健治療。
病歷記載都是退化性疾病,小惠必須證明98年的住院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的意外事故而且跟95年4月的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又小惠檢附106年5月間所開立的現狀診斷書申請殘廢理賠,記載「……98年10月○日、『98年12月○日、106年3月○日』……至本院就醫。
目前頸椎活動度,前傾10度,後傾5度,左傾10度,右傾10度,左轉10度,右轉10度;症狀固定」。
其中98年12月○日至106年3月○日就診,期間間隔已經超過180天,小惠必須證明殘廢程度跟95年4月的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另依據小惠的補充病歷資料,小惠在95年4月間受傷就醫時,頸部無骨折,只有頸椎退化,診斷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
98年6月間在丙醫院診斷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經MRI檢查診斷也是椎間盤相關疾病。
之後在甲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也沒有提及任何意外表徵及95年4月間的事故,只提到15年前因為交通事故頸部受損,並且住院手術病歷報告也是退化。
又保險公司主張,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而小惠的頸椎目前還有活動度,還沒有達到契約條款約定的「完全強直」程度。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一、本案殘廢程度等級的判斷應該適用95年10月1日版的「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
二、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小惠目前體況因為頸椎尚有活動度,不符合95年10月1日版「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次所指的障害程度,而且造成小惠目前障害體況的原因是退化,跟95年4月的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一、就本案爭議,保險公司認為已經在98年12月間和小惠達成和解,因此主張本案應該不予受理。
然而,經本中心審酌和解書內容,雙方是針對治療行為達成和解共識,而且和解當時小惠尚未出現障害體況,無法認為小惠在當時已經有拋棄殘廢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
因此,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已達成和解故本中心應不予受理,並無理由。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正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並依從新從優原則明訂自95年10月1日起所有一年期以下的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險,都全數適用新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如果是95年10月1日前已經生效的保險契約,在有利保戶的情況下,才依照舊表辦理)。
經查,小惠所主張的事故發生在95年4月間,經比較小惠所要主張的障礙等級給付比例,因為95年10月1日版的「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給付比例為4
3. 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 ...
而蔡莊偉因肩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第七頸椎及頸椎症狀,於102年5 ... 有上開症狀,耕莘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復認係有所謂後遺症之問題,自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7/1010:00《》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應認已盡證明之責。
保險人如有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2016-12-27裁判字號:105年保險上字第10號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0-1、463條(104.07.01)保險法第131條(101.06.06)要 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蔡莊偉訴訟代理人王琛博律師張嘉哲律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伴訴訟代理人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上訴人蔡莊偉(下稱蔡莊偉)主張:伊於民國85年1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AI附約)」(下稱系爭AI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於97年3月27日加保「安心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NAI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另於97年1月26日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乙型保單),保險金額為432萬元。
嗣安泰人壽與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併,以富邦人壽為存續公司,由其承受安泰人壽一切權利義務。
又伊於102年4月3日遭訴外人陳俊霖駕駛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導致中度殘障,終身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系爭NAI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得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100萬元保險金額百分之40即40萬元。
再依系爭AI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項別16「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伊得請求給付30萬元保險金額百分之30即9萬元。
復依系爭乙型保單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第3項「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之殘廢等級,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432萬元,經多次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均經其拒絕理賠。
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富邦人壽給付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富邦人壽則以:蔡莊偉主張之身體狀況,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未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蔡莊偉申請失能給付,係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並非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是蔡莊偉不得請求系爭NAI附約之保險金40萬元。
其次,蔡莊偉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AI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項別16「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程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9萬元。
再者,蔡莊偉並未就其符合系爭乙型保單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第3項「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之殘廢程度為舉證,亦不符合該項之殘廢程度,自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莊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邦人壽就系爭NAI附約部分應給付蔡莊偉4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莊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蔡莊偉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系爭AI附約9萬元、系爭乙型保單120萬6,000元部分)、富邦人壽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蔡莊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
保險人如有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2016-12-27裁判字號:105年保險上字第10號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0-1、463條(104.07.01)保險法第131條(101.06.06)要 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蔡莊偉訴訟代理人王琛博律師張嘉哲律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伴訴訟代理人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上訴人蔡莊偉(下稱蔡莊偉)主張:伊於民國85年1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AI附約)」(下稱系爭AI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於97年3月27日加保「安心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NAI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另於97年1月26日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乙型保單),保險金額為432萬元。
嗣安泰人壽與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併,以富邦人壽為存續公司,由其承受安泰人壽一切權利義務。
又伊於102年4月3日遭訴外人陳俊霖駕駛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導致中度殘障,終身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系爭NAI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得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100萬元保險金額百分之40即40萬元。
再依系爭AI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項別16「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伊得請求給付30萬元保險金額百分之30即9萬元。
復依系爭乙型保單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第3項「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之殘廢等級,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432萬元,經多次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均經其拒絕理賠。
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富邦人壽給付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富邦人壽則以:蔡莊偉主張之身體狀況,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未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蔡莊偉申請失能給付,係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並非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是蔡莊偉不得請求系爭NAI附約之保險金40萬元。
其次,蔡莊偉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AI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項別16「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程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9萬元。
再者,蔡莊偉並未就其符合系爭乙型保單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第3項「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之殘廢程度為舉證,亦不符合該項之殘廢程度,自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莊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邦人壽就系爭NAI附約部分應給付蔡莊偉4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蔡莊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蔡莊偉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系爭AI附約9萬元、系爭乙型保單120萬6,000元部分)、富邦人壽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蔡莊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